第二十五条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标准,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 [2] [3] [4] [5]
稿源:天津日报 编辑: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