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或者注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三十三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在乡村、场院、田间和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作业和行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机械在公路上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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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天津日报 编辑: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