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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http://www.tj.xinhuanet.com  2006年01月04日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负责当地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事业机构,其机构、编制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扶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开展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使用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为农业生产服务,任何单位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本市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收费。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标准。

    农业机械服务价格由服务方与用户参照指导价格约定。必要时,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稿源:天津日报 编辑: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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