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天津频道3月5日电 一储户在银行办理储蓄卡后,为方便使用,又开通了电话银行服务。未料遇到了大麻烦,开卡后不足半年,卡内4.5万元存款便全部被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账并取走。气愤之下,该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两审之后,市二中院判决被告支行给付原告存款4.5万元,并按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2005年8月,天津市居民魏某在某银行河东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同时还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网上银行协议》及一份《电话银行协议》并办理了开通手续。截至2005年12月27日,魏某共在该卡内存入了4.5万元。2006年1月25日,当魏某再次向该卡内存款时,却惊讶地发现卡内存款为零。魏某遂以存款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即展开侦查。由于该案一直未能侦破,魏某为挽回损失,又一纸诉状将上述支行告上法庭。法庭上,被告支行提出,在其与原告魏某签订的《电话银行协议》中,其已对魏某应妥善保管签约密码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提示,魏某应当对自己的密码及凭签约交易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的准确性负责。被告支行作为履行合同的义务方,对输入正确卡号及交易密码的交易指令及时付款,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故不同意魏某诉求。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魏某在被告支行处办理了储蓄卡,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电话银行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储蓄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存储人的指令履行付款义务。现因魏某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转移并取走,被告支行拒绝向魏某付款,其应当对其划出魏某账号存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支行开设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系由计算机处理系统实现对储户的服务,而被告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电话银行服务本身不存在技术漏洞,且该计算机处理系统是安全的,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还应向魏某承担付款义务。因魏某账户中的款项被取走系第三人所为,被告支行在向魏某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通过向取款人追偿维护自己的利益。(完)(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