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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幼童水坑溺死案家长获赔6万元


http://tj.xinhuanet.com 2003年12月30日 来源:李靖、王京涛

  新华网天津频道12月30日电 天津一名7岁儿童落入水坑溺水身亡,家长认为村委会、办事处、管委会是水坑的挖掘者,将3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溺水儿童家长获赔6.5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年仅7岁的幼子掉进水坑溺水死亡,该水坑系由某村委会、某办事处和某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3被告挖掘形成,水深达5米,水坑距原告的住处仅百米左右。原告代理律师认为,3被告在水坑形成后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幼童死亡,3被告应赔偿合理经济损失,故提出赔偿总计损失12万余元的80%,即8万余元。

  被告村委会认为,土地不归其所有,儿童溺死的水坑原为村委会集体所有耕地,他们与被告办事处为取土在该块土地上挖了坑。后该块土地被管委会征用。因被告早已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所以在二原告之子死亡的问题上不负有责任。被告办事处称,出事水坑距居民区有七八百米,已经超出了居民正常生活活动的范围,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被告管委会则认为,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地点不能确定。即使是原告诉称的地点,因为水坑是在他们征用之前,由被告村委会和办事处所挖,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溺水儿童行为应由监护人监护,由于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导致儿童溺水死亡的水坑虽系村委会和办事处所挖,但因该水坑所在的地块已被管委会征用,因此对该水坑的管理职责已经转移给了管委会。管委会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村委会和办事处因已丧失水坑所在地块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应再对由水坑引起的侵害事件的受害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对其子的监护问题上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管委会应按相应的过错程度赔偿各种费用总计6.5万余元,驳回原告要求其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编辑: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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