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 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限时航行;
(二)限速航行;
(三)航道单向航行;
(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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