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失误和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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