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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www.TJXINHUA.com   2008年05月07日 09:26:3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的;

    (二)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的;

    (三)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的;

    (四)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的;

    (五)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的;

    (六)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

    (七)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车体不洁,沿途丢弃、撒漏的;

    (八)将建设工程废弃物、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的;

    (九)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的;

    (十一)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的;

    (二)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的;

    (三)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六)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

稿源: 天津日报  编辑: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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